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郭王夏蘭
訴訟代理人 郭孝萍
被 告 張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桃園市龜山區陸光新城社區保全,原
告則為前開社區之住戶,2人於民國102年8月4日22時許
,在陸光新城社區B區警衛室花園旁,因社區管理問題發生
爭執,原告遂以腳踢擊,並朝被告揮拳,被告面臨上開身體
不法之侵害,為排除該等侵害並為防衛自身身體安全,本可
轉身離去或以手阻止被告之攻擊即已足為防衛己身之權利,
殊無必要以其身形之優勢徒手朝原告揮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用力回撥推擊原告,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
以致原告向後跌倒在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原
告因而支出醫藥費用2萬9,725元及交通費用1萬3,875元
,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元,上開金
額合計為5萬0,6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4日22時許推擊原告,致其受有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049號卷宗、本院102年
度桃簡字第2293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之前揭犯行,亦
經上開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而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
罰金)。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推
擊原告致其受傷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
,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9,725
元乙節,就其中4,87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
、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堪認原告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自
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因未提出相關單
據以證其實,難認屬實,部分則因原告所提醫療單據所載
就診科別為心臟內科或精神科,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
之醫療費用,於上開範圍內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上損害,於102年
8月至103年12月間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
因而支出交通費8,575元乙節,就其中4,600元部分,業
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考量原告年事已高,所受之傷
勢非輕,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自應
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或因原告未提出計程車收據為
證,難認屬實,或因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難認屬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負擔,自
難准許。是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訴訟搭乘計程車前往法院開庭,因而
支出計程車費用5,300元等情,固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
然此項費用係原告為主張私法上之權利進行訴訟而生之支
出,非本件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應認此項支出與被告侵
權行為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份
之請求亦無所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
等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右側
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102年
所得約3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12筆共960萬餘
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102年度所得約27萬元,名下僅
三輛汽車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6,47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870元+交通費用4,600元+精神
慰撫金7,000元=16,47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防衛過當
,致原告受傷,固難辭其侵權責任,然本件事發原因,係兩
造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原告先以腳踢擊、徒手毆打被告,
被告為排除現時侵害並防衛自身身體安全,始回撥推擊原告
,訴外人 黃榮令 於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293號案件審理時
證述明確,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已堪認定。
本院審酌雙方爭執、傷害之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10責任,本院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1,529元
。(16,470元×7/10=11,529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5月16日
付與被告之同居人,同時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有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5月17
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
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