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
原 告 黃新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韓君男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