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志
鍾嘉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鍾嘉輝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盈志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未懸掛牌照之自小客車,搭載鍾嘉輝,沿臺南市○○區○○路3段慢車道往南行駛至永大路與大灣路口時,因 甘志文 由同向後方快車道駛來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讓陳盈志之自小客車違規搶先迴轉,使陳盈志心生不滿,竟駕車由後追趕甘志文之自小客車,意欲逞兇洩憤,旋於凌晨0時8分許,在永大路
2段與大灣路口追上停等紅燈之甘志文,陳盈志即下車,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以瓦斯鋼瓶為動力之BB彈玩具槍(不具殺傷力)朝甘志文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射擊2發,造成擋風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甘志文(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並使甘志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甘志文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陳盈志犯案用BB彈玩具槍1支。
二、案經甘志文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志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志文於警詢時指證、證人鍾嘉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維修單各1紙、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及有BB彈玩具槍1支扣案可證。
被告陳盈志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盈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盈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陳盈志僅因行車糾紛,竟於公眾通行道路持玩具手槍恐嚇告訴人甘志文,惡性非輕,告訴人甘志文因此心生畏懼所生損害,兼衡被告陳盈志犯後坦承犯罪並就毀損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陳盈志素行、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陳盈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足認被告陳盈志犯後力求彌補錯誤而有悛悔實據,是信被告陳盈志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陳盈志所有持供犯罪所用之BB彈玩具槍1支,業經本院另案
100年度新秩字第49號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定沒入,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爰不為沒收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盈志於前揭時、地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以瓦斯鋼瓶為動力之BB彈玩具槍(不具殺傷力)朝甘志文之牌照1186-WQ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射擊2發,造成擋風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甘志文;另被告鍾嘉輝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金屬球棒,砸毀甘志文之牌照1186-WQ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引擎蓋、左側車窗、車頂、後行李箱蓋等處,足生損害於甘志文,因認被告陳盈志、鍾嘉輝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甘志文告訴被告陳盈志、鍾嘉輝涉犯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盈志、鍾嘉輝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甘志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因被告陳盈志前揭所為恐嚇安全及毀損行為,二者具備原本危險行為應為後生實害行為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陳盈志被訴之前述毀損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就被告鍾嘉輝被訴毀損罪嫌部分,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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