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堃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一堃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2次不詳時間,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2次以撥打電話或親至 蘇鳳英 位於高雄市○○區○○路一段301巷22號住處之方式,將簽注號碼告知蘇鳳英,蘇鳳英再將該等號碼傳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仔」之成年組頭以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選擇欲簽注「二星」、「三星」或「四星」等,復核對香港地區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以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可依約定倍數獲得彩金,未對中者,賭資則由蘇鳳英收取後全數交予「大頭仔」。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一堃之自白。
㈡他案被告蘇鳳英之供述。
㈢他案所扣得之蘇鳳英用以傳真簽單予「大頭仔」之傳真機。
三、論罪科刑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一堃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先後2次分別向蘇鳳英簽賭下注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此2次賭博犯行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之賭博行為未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對社會風氣之
影響尚屬有限,復考量其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工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其資力程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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