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 尹麗珍 相對人 蔡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本院所為101年度司拍字第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而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裁判、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亦未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設定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本件抵押權之設定顯然係相對人出於偽造文書之方式,自屬無效。相對人不得據以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蔡孟樺主張抗告人尹麗珍前於民國100年
5月16日以系爭土地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103年5月15日,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借款期間及違約金分別訂明於契約書內,並依法登記在案,詎抗告人借得上開款項後,未按期繳納本息,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相對人乃依法聲請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等情,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是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經形式上審查,得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依法登記之抵押權存在,屆期未清償抵押債務,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據以准許,應無不當。至抗告意旨謂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各節,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非屬非訟法院所得審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