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池春
傅蒙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5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蒙恩係○○○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周池春亦明知被告傅蒙恩為有配偶之人,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20日回溯40週又1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周池春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因○○○於100年9月中旬回國期間之某日聽聞周○○以「爸爸」之稱呼叫喚被告傅蒙恩,○○○察覺有異追
問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39前、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18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
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是該條前段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則上及於其他共犯,而但書規定則屬於例外,凡不合於例外之條件時,即仍適用原則,此為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刑法第239條之罪,其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暨相姦之人,原屬刑法上之必要共犯,前述但書既以對於配偶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為限,則對於相姦人撤回告訴,仍應從該條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該必要共犯之配偶,實不待煩言而解,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傅蒙恩、周池春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周池春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
1年8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對被告周池春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告訴人之配偶即被告傅蒙恩,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2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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