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瑛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
3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8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瑛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 陳碧雪 」印文貳枚、於繼承系統表上偽造之「陳碧雪」印文貳枚,於登記清冊上偽造之「陳碧雪」印文肆枚,及未扣案偽造之「陳碧雪」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有關「先擅刻陳碧珠之印章」部分,更正為「先擅刻陳碧雪之印章」,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瑛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未妥善處理手足間之繼承糾紛,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擅自辦理繼承登記,可見其法紀觀念確屬薄弱,所為實有偏差;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差,且其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係手足間平分,並無獨利於己,情節尚非屬重大,及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擔任里長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復坦認犯行,並有悔意,現又擔任里長工作,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再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收警惕之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彰法治。至被告本件所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向地政事務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惟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陳碧雪」印文2枚、於繼承系統表上偽造之「陳碧雪」印文2枚,及於登記清冊上偽造之「陳碧雪」印文4枚,及被告所盜刻未扣案之「陳碧雪」印章1個,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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