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各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第八行「前車窗」應更正為「前車窗玻璃」、「附表編號二、五、九、一○」應更正為「附表編號二、五、一○」、附表編號九有無提告欄「竊盜告訴」應更正為「竊盜及毀損告訴」,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王世賢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六月四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本件係經被告王世賢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行竊之一字起子一支既足以損壞車窗玻璃,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七、八、九、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車窗玻璃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五、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七、八、九、十一為達行竊目的,而損壞他人車窗玻璃,並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損壞他人車窗玻璃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竊之犯罪手段,未婚、從事擺攤工作、平日與母親、兒子一同生活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事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攜帶行竊之一字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沒收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態樣│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二│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三│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四│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五│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六│起訴書附表編號六│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七│起訴書附表編號七│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八│起訴書附表編號八│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九│起訴書附表編號九│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十│起訴書附表編號十│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十一│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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