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淨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另有未遂部分)及從犯減輕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茲並補充理由論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不諱言本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大園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幾無存款,辯稱:伊近二年來均使用所遺失之二張金融卡提領款項,100年間之薪資係匯入伊渣打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合庫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則係自己之存款或他人匯款;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密碼因恐忘記,遂將之抄記在提款卡上,該等提款卡就伊而言係重要物品,從來均係隨身攜帶,但約於101年2月14日發現不慎遺失云云。惟查,被告初於審理訊問時謂手頭並無多餘現金可供存入金融帳戶,旋卻改稱現金以留存身邊居多,手頭約有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現金擬存入合庫竹科分行帳戶內云云(見審卷第8頁),兩相歧異,言詞飄忽,可信度已顯可疑,不論何者,業難認此為其日常頻繁使用之金融帳戶。而考諸被告渣打銀行大園分行帳戶,自96年10月間起,交易無多,尤自99年底以降至本件告訴人丁○○遭詐騙匯入款項之101年2月16日止,均無款項進出交易,帳戶餘額祇56元;合庫銀行竹科分行帳戶,於自陳遺失之時,帳戶餘額僅7元,前此交易暨餘額無多,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稽(見警卷第36頁、第38頁),足證上揭帳戶鮮為被告使用,或其金融機構非被告往來之主要對象。而提款卡不外乎查詢帳戶餘額、提領現款或其他轉帳交易之作用,被告既無上開用途之不時之需,當無刻意隨身攜帶之理。況被告將該二張提款卡併其餘身分證件同置於隨身皮包內,鉅獨此二張提款卡遺失,其餘身分證件卻安然無損,亦不合情理,被告所謂攜帶在外不慎遺失之辯詞,委難採信。
㈡金融提款卡作為自動付款設備之人機操作媒介,為佚失偽冒風險之防免,乃有操作密碼之設計,俾電腦辨識所受指令之真偽。被告心思縝密,就本件二帳戶之提款卡自陳設定不同之密碼,並於偵訊時記誦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顯知透過密碼之設定,可篩選排除非本人或經授權之人使用提款卡下達交易指令之情形,深具防免風險之功能。被告既認知該等提款卡就其而言係重要物品而隨身攜帶,顯有風險意識,卻將正確密碼抄錄於各該提款卡上,致防免佚失偽冒之作用盡失,洵然矛盾,遑論其就密碼之記憶並無遲礙,絲毫未見有抄錄之必要性。被告未能就其本人以外之人何能無礙地輸入正確密碼提領贓款為合情理之說明,徒空言抄錄密碼於各該遺失提款卡上之故,否認有故意提供之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㈢衡諸情理,常人遇有金融帳戶存摺、印鑑或提款卡佚脫管領或密碼外洩,多立刻採取向金融機構辦理事故登記、掛失止付或變更換發等補救措施,倘有非法之徒將該等金融帳戶充作財產性犯罪所用,則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極可能因該等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贓款時遭埋伏查緝,均會產生無法得逞犯罪目的之障礙。是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之人,涉險觸法,目的厥在於獲取贓款,理無選擇悖於帳戶所有權人意思而掠取或偶然拾得者,蓋此非其所得掌控,反倒隨時將因掛失而無法使用之故。查究本件告訴人乙○○○、甲○○、丁○○等人之供述及被告前揭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知告訴人等均係於101年2月16日受詐騙而將不等現款匯入被告前揭二帳戶內,同日旋遭以提款卡分次密集提領,過程順暢未有阻礙,足見本件詐欺正犯就被告不致於將前揭二帳戶掛失止付,並明確得悉該等提款卡無誤之密碼而可迅速提領贓款等情事,有全然之支配與掌握。本件應係被告刻意交付提款卡與施詐正犯並告知密碼,並非因將密碼抄錄在提款卡上而於無意間洩露,益殆無疑。
㈣存款帳戶乃金融機構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人頭帳戶助益財產性犯罪之遂行並妨礙查緝,社會深以層出不窮之類此案件為苦,亦廣為傳播媒體披露報導。而無社會網絡之正當理由互動,卻使用他人名義之提款卡暨密碼等帳戶憑證,客觀上足使實際使用者藉此造成相與存提或匯兌款項往來之他人混淆人別,遂行不法取得財物後無從循索追查之目的,被告智慮無缺,歷有領取薪酬之工作經驗,主觀上無諉為無從預見之理,其放縱他人使用其提款卡暨密碼,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誠有助益詐欺取財犯罪實施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二、本件詐欺取財(含未遂部分)之正犯,依卷存事證,無可證明其為少年或兒童。
三、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依卷存事證,無從推證審認係出於分別之複數行為,罪疑唯輕,應認定僅為一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且被害人不同,然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等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仍僅成立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知金融帳戶具名義性,有指示暨追索特定人之功能,提供不詳他人使用名實不符之金融帳戶,勢將阻斷循線查考來源之路徑,易助成財產性犯罪並阻礙查緝,詐騙案件之猖獗,已為社會之患,卻猶干犯刑章,提供金融卡暨密碼供他人使用,本件告訴人等受騙損害金額非微,被告迄今未曾有任何之賠償或商議或得渠等寬宥,犯後態度不佳,原不宜寬貸,姑念其年紀尚輕,素行良好,並斟酌其自陳學經歷之智識程度、家境及日常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