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宇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3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宇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宇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4罪,均係在95年7月1日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前略)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93年11月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基此,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4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4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3各罪,前經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各罪中,雖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併合處罰,參照前揭說明,本院於裁定此4罪之應執行刑時,自無庸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編號│1│2│3│4│├──────┼───────┼───────┼───────┼───────┤│罪名│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月││減為有期徒刑2│減為有期徒刑2│││││月│月│├──────┼───────┼───────┼───────┼───────┤│犯罪日期│87年4月間│87年4月20日│92年6月19日│93年3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89年度│臺中地檢89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嘉義地檢100年││案號│偵緝字第41號│偵緝字第70號│度偵緝字第58號│度偵字第4226號│├───┬──┼───────┼───────┼───────┼───────┤││法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高等法院臺中分│臺中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院│院││││最後├──┼───────┼───────┼───────┼───────┤││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93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中簡字│100年度嘉簡字││事實審││67號│496號│第371號│第1210號││├──┼───────┼───────┼───────┼───────┤││判決│93年3月10日│93年8月31日│100年2月14日│100年8月2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臺上字第│93年度臺上字第│100年度中簡字│100年度嘉簡字││││7249號│5871號│第371號│第1210號││判決├──┼───────┼───────┼───────┼───────┤││判決│95年12月28日│93年11月4日│100年3月14日│100年8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6年度│臺中地檢93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嘉義地檢100年│││執字第866號│執字第9931號│度執字第3558號│度執字第3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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