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岱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岱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任意侵占被害人遺失之手機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斟酌所侵占手機之財物價值,查獲時雖已歸還被害人,但被告仍將被害人之SIM卡予以丟棄此項造成之損害程度;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碩士畢業、擔任自由業,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犯後能坦承犯罪並配合偵查之態度,並斟酌其自稱家境小康之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082號被告江岱恩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鎮北村虎尾寮16之2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岱恩於民國101年4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機場外計程車招呼站,拾獲 陳軍溥 所遺失之三星牌、型號為GLAXY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3517******55433號【號碼詳卷】,為陳軍溥於101年4月16日12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小港機場附近遺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並植入其申裝之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警調閱前述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交叉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怡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