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徒手將 游秀麗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撬開,並竊取游秀麗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面額1,000元之禮券1張、信用卡4張及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並於翌日將上開手機以700元販售予 陳科宇 所經營之穩盈通訊行,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盛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穩盈通訊行負責人陳科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第8頁;警卷第7頁~第9頁、第13頁~第14頁),並有陳科宇與被告所簽訂之手機買賣合約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體健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得之贓款已供己花用,手機亦已變賣,均未能返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平時僅得以臨時工賺取微薄薪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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