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訴訟代理人 劉昭 和被告 殷朱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查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概括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並更名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文及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2日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簽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定於每期帳單所規定繳款期限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雖被告嗣後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簽立協議書,但被告僅繳款2期之後即無依照協議書為清償,依照協議書約定第3條,即應回復至原契約約定辦理,經扣除被告依照協議書所清償之金額後,被告截至96年1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59,317元,依照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款項,就該款項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但撤回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60頁)。
三、被告則以:仍希望按照原本協議書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59,317
元,利息約定為年息19.929%,被告自96年1月5日起就遲延繳款,嗣後亦無清償(本院卷第55頁)。
㈡兩造曾達成債務協商,簽立協議書,但被告僅繳交95年4、
5月之款項,嗣後即沒有繼續繳款,依照協議書第3條,債務應回復為依照原本契約約定辦理,原告請求之金額業已扣除被告依照協議書履行時所給付之金額(本院卷第59、60頁)。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欠款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協議書、帳戶明細(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仍希望按照協議書履行(即無庸給付利息),但該協議書既已明載如未依約履行即回復至原契約之約定,是被告主張仍應依照協議書履行無庸給付利息云云,即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尚欠之本金659,317元及自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珈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