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富雄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01年度執聲字第2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富雄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茲據去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並經該院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經評估後,認其病情穩定,得以門診追蹤治療,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經核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並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亦據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明文規定。又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另有明文規定。再按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以保護管束代原宣告之保安處分,法律固未明定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為之,然保護管束本身既亦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以保護管束代原宣告之保安處分,實係免予原保安處分之執行,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其性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規定聲請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聲請命付保護管束等事項相近似,參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認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原宣告之保安處分者,其程序上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始稱適法。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43號撤銷原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始為適法。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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