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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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重約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器與勺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至八十二年間,曾四犯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均經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因偽造文書罪,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六、九九六九號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0三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悛改,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晚上六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源成巷十四號住處浴室,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使生煙霧嗅吸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前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五公克,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玻璃吸食器及勺子各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其有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晚上六時許,在被告前址住處浴室,看到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相合,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驗結果,亦確呈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五公克與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勺子各一支扣案供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六、九九六九號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0三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經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因偽造文書罪,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五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器及塑膠勺子各一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已據被告陳明,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