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家樂福」大賣場一樓,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福公司」)所有陳列在該處欲販售之嬰兒車一部,隨即將其小孩置放其中,並連同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推至該賣場地下一樓之收銀檯處結帳,而於其他商品部分價款給付後,離開收銀檯已將該嬰兒車推出結帳區時,因該賣場感應器響起,為家福公司之安全課職員甲○○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揭嬰兒車0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賣場服務小姐說明該嬰兒車結帳地點係在一樓,故未就嬰兒車部分一併結帳,即推出收銀檯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及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附卷足資佐證。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電話詢問家福公司安全課課長丙○○,其表示,本件「家樂福」賣場共使用三個樓層,入口在二樓,嬰兒車商品擺放在一樓,而結帳處則在地下一樓,且除家電用品在擺放現場結帳外,餘均須至地下一樓收銀檯處結帳,此亦有該署受發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係因服務小姐上開說明,始未一併就嬰兒車結帳一節即與事實不符;況縱如被告所辯,其亦應在該賣場一樓嬰兒車販賣處結帳,焉有未結帳即推出收銀檯之理?其所辯亦顯與常情相違。此外,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無法認出前述賣場服務小姐以供本院調查,自無法據此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貪圖小利,誤蹈法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而誤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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