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智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由身分均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朱家泓 」、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念欣 」(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被害款項並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朱家泓」自112年8月9日起,介紹其助理「李念欣」予乙○○,再由「李念欣」於112年9月21日對乙○○佯稱:以「 宇凡 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且須面交儲值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嗣由 陳豐正 (所涉犯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於不詳時、地取得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收款收據單1張(其上有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 王立偉 」之署押各1枚)、「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立偉」之識別證1張,並依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17時50分許,在乙○○址設屏東縣潮州鎮(地址詳卷),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表明其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立偉」後,收受乙○○交付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向乙○○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1張而行使,表明已收款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偉」,陳豐正取得款項後,隨即交付甲○○,再由甲○○轉交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款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101、107、116頁)」外,其餘均與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吸收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王立偉」之署押、②「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立偉」之識別證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被害人受有高達40萬元之財產損失,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39頁),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19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經查,同案被告陳豐正出示之112年10月11日收款收據單,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陳豐正部分之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3.又同案被告陳豐正出示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且被告、同案被告陳豐正均稱不知道該識別證目前所在等語(本院卷第75、116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該識別證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陳豐正收取之款項,均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其本案獲得3000元報酬(本院卷第116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追加起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明股)113年度金訴字881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迖.」)、陳豐正(暱稱「.」,涉犯詐欺部分,業已起訴)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J‧S- 小龙 」、「李念欣」、化名「 黃仲揚 」、「 王柏誠 」、「 王起超 」、「宇凡投資APP」開發者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43號、113年度偵字第489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豐正擔任取款車手,由甲○○擔任第二層收取款項人員,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豐正前往地點不詳之統一超商,列印其上有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憑證」1張、表明其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立偉」之識別證1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佯裝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線客服」與乙○○聯絡,冒用合法存在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乙○○佯稱可協助其在「宇凡投資APP」(實際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程式)投資獲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由陳豐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黃仲揚」、「王柏誠」、「王起超」之人陸續冒充為宇凡投資營業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乙○○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陳豐正依甲○○之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17時50分許,在乙○○址設屏東縣潮州鎮(完整地址詳卷)收受乙○○交付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由陳豐正向乙○○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表明其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立偉」之身分,並向乙○○交付由前開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於其上之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1紙以行使,表明已收款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乙○○、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偉」,陳豐正取得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交付甲○○收受,以此方式遮斷、隱匿上開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豐正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乙○○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宇凡經管帳戶保密協議1紙、偽造宇凡公司現金收款憑證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43號電子卷證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2人手機翻拍照片、被告2人手機通聯紀錄暨分析結果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同案被告陳豐正偽造「王立偉」署押於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上,持以行使,該偽造「王立偉」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收款憑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豐正、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卻將從事詐欺犯罪收款工作視為賺取生活費用之職業,就賺取金錢之觀念顯有偏差,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手法又係冒用實際合法存在之投資公司名義,被告亦明知該等公司遭冒名,本案對我國商業秩序及遭冒名公司之商譽造成影響,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以昭炯戒。

四、又被告於本案自陳報酬為3,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陳豐正因另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69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明股)以113年度金訴字881號案件審理中,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95號案件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此2案證據共通,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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