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6號

  被   告 蔡文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瑞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4年3月8日22時至翌(9)日0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9日12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田寮區七星路七星031電桿前,與 李正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4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正風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紀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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