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3號
聲請人林○○
林○○
陳○○
陳○○
共同代理人 葛孟靈 律師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台南市政府社會局 蔡金津 社工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72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含其後分案之非訟事件)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725號受理中,惟相對人因急性腦梗塞等病狀,目前居住於慈融老人長照中心,全日臥床無自理能力,有心智缺陷之疑,又無適當親屬,無法獨立到院自主陳述意見,致本案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台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南市社老字第1140460807號函為憑,並據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72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至高雄市慈融老人長照中心訊問相對人後,可見其現無自理能力且無法適切與人交談,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堪認相對人為無程序能力人,不具自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相對人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除聲請人之外無合適親屬可擔任特別代理人,又台南市政府社會局蔡金津社工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且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蔡金津之電子郵件可憑,是本院認選任蔡金津社工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