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馬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馬太於民國113年9月6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將該址騎樓之攤車防盜鎖撬開後,至攤車內搜尋財物,嗣因未搜得財物騎自行車離去而未遂,嗣經 吳姵臻 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馬太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姵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行竊之動機、持尖嘴鉗行竊之手段等情節;兼衡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竊得財物,被害人吳姵臻亦表示不願追究,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尖嘴鉗1支,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再取得之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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