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請人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自民國106年間起確診失智症,迄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己○○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己○○之配偶甲○○為監護人,指定己○○之子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㈤高雄市乙○○○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己○○約自64歲開始出現記憶力變差,常忘東忘西、脾氣暴躁,經診斷為阿茲海默症。1至2年前因攝護腺問題接受手術後,認知功能急速惡化,現人、時、地、物混亂無法分辨,大部分時間在家呆坐,不會外出,認不得兒子,不會書寫,可自行膳食,但洗澡不分冷、熱水,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目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3分,屬重度失智程度,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己○○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為己○○之配偶,其等育有4子(次男辛OO已歿),而關係人戊○○為己○○之三男,2人分別陳明願擔任己○○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己○○其餘子女即關係人丙○○(長男)、丁○○(四男)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己○○之監護人,應合於己○○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己○○之監護人,並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