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請人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自民國106年間起確診失智症,迄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己○○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己○○之配偶甲○○為監護人,指定己○○之子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㈤高雄市乙○○○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己○○約自64歲開始出現記憶力變差,常忘東忘西、脾氣暴躁,經診斷為阿茲海默症。1至2年前因攝護腺問題接受手術後,認知功能急速惡化,現人、時、地、物混亂無法分辨,大部分時間在家呆坐,不會外出,認不得兒子,不會書寫,可自行膳食,但洗澡不分冷、熱水,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目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3分,屬重度失智程度,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己○○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為己○○之配偶,其等育有4子(次男辛OO已歿),而關係人戊○○為己○○之三男,2人分別陳明願擔任己○○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己○○其餘子女即關係人丙○○(長男)、丁○○(四男)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己○○之監護人,應合於己○○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己○○之監護人,並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