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71號

原告○○○

被告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一次性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廢止,並非各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二、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甲○○訴請分割遺產,然未依上開規定列明債務人甲○○之被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亦未列明被繼承人之完整遺產,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繼承人姓名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㈡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

 ㈣原告應依前揭資料更正全體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並更正聲明,計算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何。此外,另應就以上補正事項,重新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㈤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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