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8號

聲請人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因腦部動脈血管瘤破裂,送醫治療後,目前對外界刺激無任何反應、整日臥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丁○○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丁○○之女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㈣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㈥乙○○○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丁○○現況照片。

  認丁○○前於民國108年8月間突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經開顱手術治療後,目前透過氣切造口呼吸,並置以鼻胃管灌食,呈現植物人狀態,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已缺損,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丁○○為監護宣告。又丁○○與配偶育有2女,聲請人為丁○○之配偶,關係人戊○○為丁○○之次女,2人分別陳明願擔任丁○○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丁○○其餘子女即關係人丙○○(長女)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應合於丁○○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並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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