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帛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帛諺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上開提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100元、鑰匙、證件等物,除現金外,其餘物品皆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帛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得之財物,除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外,其餘物品已由告訴人呂耀東尋獲,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供述明確,惟仍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其他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咖啡色提袋1個、皮夾1個、現金1,100元、鑰匙及證件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提袋1個、皮夾1個、鑰匙及證件等物,業由告訴人自行尋獲,已如前述,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之現金1,10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7號
被 告 李帛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帛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9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0巷0號2樓岡山樂購商場湯姆熊歡樂世界內,見呂耀東所有之咖啡色提袋置放在椅子上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提袋(內有新臺幣「下同」1,100元、鑰匙、證件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呂耀東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後即報警即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週遭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耀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帛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耀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咖啡色手提袋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