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帛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帛諺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上開提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100元、鑰匙、證件等物,除現金外,其餘物品皆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帛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得之財物,除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外,其餘物品已由告訴人呂耀東尋獲,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供述明確,惟仍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其他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咖啡色提袋1個、皮夾1個、現金1,100元、鑰匙及證件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提袋1個、皮夾1個、鑰匙及證件等物,業由告訴人自行尋獲,已如前述,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之現金1,10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7號

  被   告 李帛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帛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9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0巷0號2樓岡山樂購商場湯姆熊歡樂世界內,見呂耀東所有之咖啡色提袋置放在椅子上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提袋(內有新臺幣「下同」1,100元、鑰匙、證件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呂耀東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後即報警即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週遭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耀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帛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耀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咖啡色手提袋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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