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明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泡泡瑪特 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被害人 王浚宇 所有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行竊之手段及情節,且得手財物之價值非輕,又其雖表示有意和解,惟被害人並無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目前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毫;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泡泡瑪特公仔1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時辯稱已將所竊得之泡泡瑪特公仔1隻,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變賣予不詳之人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物品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開公仔1隻之犯罪所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聲請沒收5,000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45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於民國113年6月29日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見王浚宇放置在機台上方之公仔1盒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公仔1盒後,騎乘前述機車逃逸。嗣經王浚宇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浚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自承竊得公仔1盒後,變賣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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