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告 洪燕珍

訴訟代理人 陳進壽

被告李 昱錞 (原名 李金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麥當勞,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國票超YA」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6月6日9時33分許、同年月7日13時1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合計11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惟無能力給付,即使分期亦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9頁;刑事影卷節本第3至4、6至10頁)。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諭知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仍為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1至19頁;訴字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合計1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審訴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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