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206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063號
原   告  邱李敏
被   告  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交付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電
費12,14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
償6,000元。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為81,200元,故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應為81,200元,則依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3,346元(計算式:81,200元+12,146
元=93,346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未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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