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60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法蘭西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楊恩德具有債權金額為「
1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7.34計算之利息。」,該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尚未獲償,經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楊恩德
於被告之薪資(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案件),業經本院先後於104年10月23日及104年12月15
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則被告於原告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數額範圍暨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金額內,自應依前開
扣押、移轉命令於104年10月間起負給付義務,詎被告竟置
之不理,致原告無法收取;倘被告為訴外人楊恩德投保薪資
所得金額為第1級20008元(是3分之1扣押款則應為6669元,
元以下捨去),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訴外人楊恩德自
104年10月起至105年11月止,任職於被告處得支領之每月薪
資20008元之債權3分之1,合計共為93,366元(計算式:每
月6669元x14個月=93,336)。爰依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請求
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伊提出本院上開執行命令(扣押命
令及移轉命令)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持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楊恩德任
職在被告處薪資債權,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因之核發執行命
令即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經被告合法收受等情,既如前
述,且上開移轉命令合法送達被告後,既未見被告聲明異
議,足認訴外人楊恩德自104年10月至105年11月底止確實
對被告具有薪資債權存在,則被告自應依前開本院核發之
移轉命令,將訴外人楊恩德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3分之1數
額,依上開移轉命令所載數額移轉予原告。是以,被告自
上開移轉命令合法送達翌日起(104年12月15日核發移轉
命令),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按月」將訴外人楊恩
德在該公司薪資債權3分之1交付原告之法律上義務;詎被
告拒不依上開移轉命令履行其義務,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
付扣押款,然當以104年12月起移轉命令合法送達被告後
起算為是。又者,楊恩德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無訛;然
被告實未為楊恩德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6年3月10日保費資字第10660066210號函文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請求依投保薪資所得
金額為第1級20008元(即最低月薪等級,是3分之1扣押款
則應為6669元,元以下捨去)為計,尚屬有據。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訴外人楊恩德自104年12月起
至105年11月止,任職於被告處得支領之每月薪資20008元
之債權3分之1,合計共為80,028元(計算式:每月6669元
x12個月=80,028),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
嫌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債
權,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3日(起
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2日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本院核發之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扣押款80,028元,及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認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並命其中9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錦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