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75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林毓馨
被   告  莊美珍
       徐庭慧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及其上同區段一六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九日所為買賣行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徐庭慧應將前項房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美珍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起訴書誤載
信用卡係向原告申請),惟莊美珍均未依約按期繳納帳款,
尚積欠:㈠新臺幣(下同)62,236元(起訴狀誤載為「62,6
36」元),及其中51,990元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42,284元,及其中37,8
40元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下合稱系爭債權)未為償還,嗣由原告之母公司(香
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9日概括
承受中華商銀之權利義務而取得系爭債權後,繼由原告依督
促程序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並獲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
76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命被
告莊美珍給付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詎被告莊美珍明知
其尚有上開債務未為清償,卻於103年9月9日與其女兒即
被告徐庭慧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
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莊美珍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3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及其
上同區段160建號(應有部分全部)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登記)予徐庭慧(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
合稱系爭法律行為),此舉顯已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
及回復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
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徐庭慧應塗銷系爭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莊美珍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4年12月16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而本
件系爭債權行為成立時間為103年9月9日,系爭物權行為
則為同年10月15日,提起訴訟之時間距系爭法律行為之時間
均未滿10年。又自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
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9日函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之申領人(透過訴外人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路申領)、申領時間等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161頁及第16
2頁),原告最早係於104年6月25日始調閱系爭不動產(
建物部分)之異動索引資料,應認原告至此方知被告間移轉
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則原告於知悉後1年內之104年12月16
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應可認定。
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原告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公告、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暨還款明細表(本院卷第
6頁至第8頁、第10頁、第28頁至第51頁)及前揭系爭不動
產登記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函調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徐庭慧向訴外人高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資
料、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60頁、第
179頁至第194頁、第204頁至第206頁及卷末公文袋內)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則被告莊美珍既積欠原告信
用卡及現金卡債務,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庭慧後,
莊美珍名下僅剩88年間出廠之三陽廠牌汽車1部,別無其他
財產,亦無收入足為其債務之擔保,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
爭法律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應屬可採。又被告
莊美珍之戶籍雖設在澎湖縣,惟觀諸本件莊美珍94年至96年
間信用卡帳單地址,除中間曾有兩期(95年1、2月份)係
寄至其戶籍地外,餘均送至「高雄市○○區○○街○○號」,
而與其女即被告徐庭慧同址(見本院卷第216頁徐庭慧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單),再參佐本院訴訟文書以「高雄市○○區
○○街○○號」地址對被告2人為送達時,被告2人有親自收
受或為彼此代收之情(見本院卷第76頁、第112頁、第167
頁、第210頁),反觀對莊美珍戶籍地送達時,則均為寄存
送達,足徵被告母女確有同居生活之情,衡情,被告對系爭
法律行為後,被告莊美珍之財產不足為其一切債務之擔保,
將陷於無資力,而有損害原告債權乙事,應屬知悉。是以,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
法律行為並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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