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668號
原 告 謝宗志
被 告 鍾義龍
訴訟代理人 鄭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王勇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1919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被告及王勇
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4萬3,029元,及自103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諭知 伊得 供擔保假執行;嗣被告及王勇智不服提起上訴後,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170號(下徵另案
二審)繫屬審理中,伊持另案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8317號損害賠
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被告財產後
,系爭執行程序計算系爭執行名義所生執行費1萬8,264元
,截至104年9月15日止之本金104萬3,029元、利息7萬
7,727元,上開數額共計113萬9,020元,被告並於104年
9月14日繳納113萬9,020元而全數清償,本院已於104年
10月15日將該款項匯款至伊指定帳戶;後另案二審於104年
12月30日廢棄另案一審部分聲明,判決被告及王勇智應連帶
給付伊74萬2,451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告確定。嗣兩造於105年7
月29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已給付伊
113萬9,020元中伊所溢領39萬6,569元歸還被告,伊並依
約將39萬6,569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然系爭和解書並
無拋棄伊利息5萬5,328元及執行費1萬8,264元共計7萬
3,952元之請求權,故伊依民法第民法第738條第2款規定
撤銷系爭和解書後,被告所受領伊溢付之7萬3,952元,顯
係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5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已約定雙方同意遵守和解條件,原告
同意將溢領金額39萬6,569元匯款至伊指定之帳戶,雙方均
無異議,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有任何要求,原告自應受系爭
和解書效力所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和
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
時所不知者,民法第738條第2款所明文。亦即,依本款規
定撤銷和解契約,須以和解當事人「雙方」或「一方」不知
已有法院確定判決之存在為前提,倘和解契約當事人均已知
悉法院確定判決而仍願成立和解,自不得依本款規定撤銷和
解契約。經查,原告主張其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於
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告繳納113萬9,020元而全數清償,後另
案二審廢棄另案一審部分聲明,判決被告及王勇智應連帶給
付原告74萬2,451元及利息確定,嗣兩造於105年7月29日
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並已約將39萬6,569元匯款至被告指
定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至72頁)。原告固
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後,進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萬3,952元云云。然查,兩
造為另案二審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系爭和解書亦記載係就另
案二審確定判決確定書所為和解(本院卷第24頁),顯見兩
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均已知悉另案二審確定判決之存在,揆
諸前揭意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38條第2款規定撤銷系
爭和解書,則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受領金額之原因,當仍存在
。從而,原告以此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
萬3,5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自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