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徐文瑞
陳世偉
林柏駸
劉修志
林泓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2月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012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文瑞、陳世偉、林柏駸、劉修志、林泓誼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關係人周○嵩、李○誠(均未滿18歲,真實
姓名詳卷)間因細故糾紛,關係人周○嵩邀被移送人徐文瑞
、林柏駸、劉修志、林泓誼等人,關係人李○誠邀被移送人
陳世偉、關係人林○漢(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等人,
相約於民國106年1月3日2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前談判及處理雙方糾紛和解事宜,移送機關員警獲報
而前往,因上開人員於上揭地點談判和解事宜不解散,有意
圖滋事、任意聚眾,且已受該管公務員之解散命令而不解散
等情,詢據上開人員均坦承上情,除另關係人周○嵩、李○
誠、林○漢因未滿18歲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外,另就被
移送人徐文瑞、陳世偉、林柏駸、劉修志、林泓誼等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
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
,而不解散者。依社會秩序護法第64條第1款規定,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係指行為人其原始本意
為欲生事端,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
率然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且人數有隨時增加之可能狀態,逾
越合憲秩序範圍而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經負責維治安且有
權或經明確授權可發布解散命令之公務員(如分局長或經合
法授權之現場指揮官)下達書面或口頭(情況緊急時)解散
命令仍不解散,始受本款之規範。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徐文瑞、陳世偉、林柏駸、劉修志、林
泓誼等5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
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
錄影光碟等為據。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等人於警詢時固均稱
係為關係人周○嵩、李○誠間之糾紛而到場,且現場有聚眾
意圖滋事之情事,然本件除擔任巡邏勤務之警員 張炳森 接獲
通報前往上揭地點,發現被移送人、關係人等人間有任意聚
眾、在場談判和解事宜不解散情事,而製作職務報告書外,
移送機關並未提出,於在場有權或經明確授權可發布解散命
令之公務員如分局長或經合法授權之現場指揮官(如派所所
所長或在場之幹部、或勤務分配表列之帶班幹部、或受分局
長指定之警員發布)下達書面或口頭(情況緊急時)解散命
令後,行為人有仍不解散之舉動,故此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4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事
證,以資證明移送機關確有發布解散命令及被移送人仍不解
散之行為,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及最高法院之裁判
意旨所示,爰為本件被移送人等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