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劉阿會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啟翔 律師
被   告  廖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
200,000元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市○○
區○○路○段○○○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5
月10日至101年4月31日,每月租金20,000元,於每月10日前
繳納,嗣於101年4月30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屆至,被告仍
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亦不表示反對之意,故兩造間
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05年5月10日起即積欠房
租,至106年2月已積欠達10個月租金,合計200,000元(計
算式:20,000×10=200,000)。又被告於104年10月間及同
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共計200,000元,並開立票面金額分別
為102,000元及100,000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及由訴外人林
幸蓁為保證人而開立票面積額為200,000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
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惟被告僅留下記載:「房東太太:真
對不起您,我走了,欠您的我會拿回來還,所有的東西歸您
處置,我無異議。房客上」等語之紙條1紙,隨即逃逸不知
去向。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紙條、系
爭支票、系爭本票各1份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受本
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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