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陳烱生
被上訴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之105年度店小字第107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54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利益
應為60,0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上訴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