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7號
原 告 林貫會
訴訟代理人 趙豫正
被 告 張晏豪
訴訟代理人 唐湘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7月29日21時39分許,將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高雄市
○○區○○路○○○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欲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即伊停放之系爭汽車前)時,不慎將其車輛之右後
車身擦撞系爭汽車之左前車身(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汽車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經修車廠估價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4萬6,256元(零件費30,396元、烤漆物料費4,
163元、工資費1萬1,697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1,256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系爭汽車維修
費用過高,否認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有上開過失,
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5年12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3557500號函及所附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17日中賓字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估價單各1份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第40至41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汽車係經修車
廠評估損壞程度並估價,應可信認其專業,且被告未能舉證
釋明原告修繕費用有何過高之處,空言抗辯修繕費用過高,
自非可採。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
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
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
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
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
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系爭汽車修理之零件費3萬
0,396元、烤漆物料費4,163元、工資費1萬1,697元,有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7日中賓字00000-000號
函暨檢附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1頁),系爭
汽車之修復費用自應以此為計算依據。系爭汽車係000年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頁),則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
5年7月29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6個月。是原告修理
系爭汽車之零件及塗裝物料費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
萬1,679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4,559÷(5+1)≒5,7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4,559-5,760)×1/5×(6/12)≒2,880;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559-2,880
=31,679】。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1,697元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3,376元【計
算式:3萬1,679元+1萬1,697元=4萬3,376元】,逾
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3,3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陸艷娣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