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997號
原 告 林新福
被 告 香榭麗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家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原告起訴係聲明:確認民國
106年1月8日香榭麗廣場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案決
議無效。經核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
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
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10定之,即應以1,650,000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扣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不
足之裁判費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