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相 對 人  鄧泉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鄧泉墩因前向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屆期未清償,經該銀行將債權讓與第三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復由新
榮資產公司讓與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再讓與第三人宜泰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宜泰資產公司)該債權。伊於民國104年8
月4日自宜泰資產公司受讓該債權及一切從權利,擬依民
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詎郵寄相對人戶籍地「新北
市○○區○○街○○巷○○號」,竟遭退回,相對人住居所
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通知郵件遭退回乙節,有通知信函、相對人戶
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6、20頁)。且本院囑託員警調
查,相對人並未居住上揭設籍處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106年3月2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32483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相對人之住居所
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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