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8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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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833號
原 告 立燁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丕庭
被 告 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
陸續4次向原告購買醫藥品,嗣原告已依約如數交付該等合
計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萬5114元之醫藥品予被告,
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藥品之價款,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應
收帳款寄單表、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自107年2月12日起(107年2月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
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
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裁判
費3,64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