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7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許俊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25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7日12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路與向上路口處,因行駛不慎,而撞損前方由
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許仁政 所有,由訴外人 許雅筑 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該車受
損,該車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合計51,859元(零件44,280
元、鈑金1,900元及塗裝5,679元),原告已全數理賠,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1,85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不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
輛致該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
、現場圖、現場相片、估價單即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車損相
片、行車執照為證,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距,遇前方之系爭車輛
煞停,遂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而被告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駕駛系爭車輛之
訴外人許雅筑固有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惟本件係因被告自
後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紅燈越
線臨停顯然無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具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
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
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
,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44,280元、鈑金1,
900元及塗裝5,679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可佐。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行照
,該自用小客車係000年3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1月27日,已使用3年8月又12日,計為3年9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04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4,2
80×0.369=16,339;第1年折舊後價值44,280-16,339=27,94
1;第2年折舊值27,941×0.369=10,31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941-10,310=17,631;第3年折舊值17,631×0.369=6,5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631-6,506=11,125;第4年折舊值11,
125×0.369×(9/12)=3,079;第4年折舊後價值11,125-3,0
79=8,04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鈑金1,900元及塗裝
5,67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15,
625元(8,046+1,900+5,679=15,625)部分,自應准許,逾
此數額部分則不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625元,及自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30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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