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6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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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692號
原   告  林彥宏
被   告  朱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約定於同年11月16日還款,並簽發同額支
票予原告收執;惟被告於期限屆至後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
,為此依借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並加計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原聲明之利息已
當庭減縮如上,於法相合,應為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1紙為證,又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前開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7年2月7日起(107年1月17日公示送
達被告,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準此,原告本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50元(裁
判費用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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