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啟睿
被 告 陳進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柒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現金卡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支付工具,利息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逾期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並另依年息20
%計付延滯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06年11月22日尚
欠新臺幣440,033元(含本金172,712元)仍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信用貸款
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