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全秉安
代 理 人  邱天一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誠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已由
鈞院107年度桃勞簡字第15號案件受理中,聲請人為社會救
助法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故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而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民國10
4年7月1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該條文並已
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立法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
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
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
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
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
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
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
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
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桃園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乙節,業據其提出該會審查表(全部扶助)1紙附
卷為憑,復由本院職權調取107年度桃勞簡字第15號案卷查
核,該卷內確附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專用委任狀,
可知聲請人已經法扶桃園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為真實。次查,
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主張相對人應依勞動法規等給付資
遣費等責任,此情應待法院調查、辯論及判決,始能知悉勝
負之結果,要難認為係顯無理由之訴。從而,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