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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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568號
原 告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小月
被 告 李 強(已歿,即 李祥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1139、11
47、1148條訂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
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
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
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
之問題;而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
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
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
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00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以 李祥之 繼承人為被告,依卷附之
繼承系統表可知,李祥係於民國98年2月24日死亡,其死亡
時並無配偶、子女,母親 何靜流 亦已於81年8月25日死亡,
故應以其父親 李強 為其繼承人,是應特定原告起訴之被告
為李強。但原告於106年9月14日起訴時,被告李強業
已於101年3月14日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裁定駁回。另李祥於死後並無遺產,此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年12月5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
第1062133747號函文在卷可稽,亦無遺產管理人,故原告亦
應無訴訟之實益,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