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773號
原   告  廖江薇
被   告  張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以介紹式其越南娘家幫傭之未婚女兒
尹氐 金英 予原告兒子( 廖健宏 )相親為由,於民國(下同)
105年4月26日起至12月6日間,計交付新台幣(下同)80萬
元予被告,其中35萬元為支出予被告之仲介費用,其他為辦
理相親相關之費用。惟婚禮結束後尹氐並未依約定同回台灣
居住,且無故失聯音訊全無,原告尋找無著,多次請被告協
助,均未獲被告置理。被告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爰依民
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35萬元。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以幫忙之意為原告之兒子(廖健宏)經轉介
尹氐金英 予原告之兒子,原告所交付之35萬元,均必要且
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被告並未收取任何費用。至於尹氐金
英婚後並回台灣,係因原告兒子酒後對尹氐金英大聲咆哮,
且出手打人,尹氐金英怕來台後沒有保障。尹氐金英曾交給
被告乙張陳情書,要被告轉交予原告兒子,內容為希望原告
兒子向伊道歉,跟伊和好,然原告兒子並至越南。原告之子
曾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察署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被證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子廖健宏確有與尹氐金英在越南結婚乙情,已據原
告陳明。則縱認(假設語氣)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婚姻居間
契約,且為有償(被告否認有收報酬),然被告已完成居
間契約之義務(即廖健宏與尹氐金英已結婚),則何來債
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至於尹氐金英於婚後,
有無與廖健宏同回台灣,則非居間契約之內容。至原告稱
被告曾答應原告,若新娘不回台灣即願退還35萬元乙情,
業據被告所否認,亦與本件之判斷無涉。是以,縱認(假
設語氣)35萬元為被告居間之報酬,原告亦無請求返還之
理。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洵非適法
,要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
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
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
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
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
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
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
)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
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
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
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
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
。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
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
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
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三)本件上開(一)所述,被告既已盡居間契約之居間人給付
義務,則何來存有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本件(法定或約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
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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