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4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被 告 李紅偉 ( 唐振杰 之繼承人)
唐慶芳 (唐振杰之繼承人)
被 告 唐楊英 (唐振杰之繼承人)
輔 助 人 唐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振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唐振杰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唐振杰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
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9.8
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唐振杰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3年
8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5,578元、利
息4,514元及逾期費用(違約金)2,850元,總計為52,942
元,屢經原告催討,唐振杰均置之不理;嗣唐振杰於103年
5月1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依法
應於繼承唐振杰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唐振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2,942元,及
其中45,578元自93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本院10
3年度司繼字第934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5至24頁反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
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
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
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
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
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
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
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
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
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
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
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經查,唐振杰
雖未依約繳款而違約,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
況、債務人所受不利益,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情況,認兩造所約定之上開違約金,顯
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1元,則原告得請求
本案之總額應為50,092元(計算式:52,942元-2,850元=
50,092元)。又依上開銀行法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不得逾年息15%,是原告請求自104
年9月2日起,逾年息15%部分,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