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鄭守峯
高鈺雯
被 告 劉秉豪 (原名: 劉忠貴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
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共清費記
帳新臺幣165,661元(內含本金121,247元,但原告僅請求
117,886元)未按期給付,原告於101年6月29日受讓上開
債權等語,爰依契約法律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額計算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