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35號
原   告  鄭淇玉
被   告  王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208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79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梁志豪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 俊哥 」等成年男子共組之詐欺集團(共同正犯達3人
以上,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含有少年成員),係以向民眾
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竟自民國106年2
月初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並約定領款後可獲取詐得款項3%之金額作為
報酬。被告遂與梁志豪、「俊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06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
係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因原告網路購物未付款,需操作提
款機,始能核對匯款明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旋即於同
日晚間6時47分許,至苗栗縣頭份市之全家超商內操作自動
櫃員機,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訴外人 蕭淳珊 前揭玉山銀
行帳戶內。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
度訴字第208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他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而告確定
)在案。準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算之利息;嗣經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更正如上,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應為准許)。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8
6號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
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則被告
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
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
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萬9985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106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見附民卷第2頁)之翌日
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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