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一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采容
         楊逸麒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啟用之
,約定被告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先由原告借支繳付帳款,被告各月之消費
款項,則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即繳款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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