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89年度壢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九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與年籍不詳、名謂「 張文樺 」之成年人尚共
同基於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實施,此應為從事相關營
業之行為人所應知悉,是本件被告甲○○與前述「張文樺」之人犯本件之罪,可
認尚基於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犯意聯絡。又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雖漏未論列,然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聲請
簡易處刑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逕予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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