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0年度員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新村
  訴訟代理人  沙小雯
         杜佳容
         謝文嵐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潘琳琳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八十九年度
附民字第五七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經營「金之卡男女美容護膚名店」之負責人,因擅自公開演出原告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愛我的人和我愛的
人」、「無情的雨無情的你」等歌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違反著作權法第九
十二條之規定,又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部分,業據檢察官起訴在案,且經
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一號判決確定。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然因不易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暨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規定,
在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並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本件被告所侵害者,為無體財產權,實際損害額非金錢所能衡量,原告僅向被
告請求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就原告而言,若被告合法取
得原告授權使用歌曲之權利,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被告只有依照合約書內
容,與原告簽定套裝三百套錄影伴唱帶使用合約,且其年度費用係三十六萬元
,或被告與原告簽定租賃電腦伴唱機合約,應支付予原告之費用亦在三十六萬
元上下不等。
三、證據:提出精選單曲訂購合約書、電腦伴唱機租賃契約書、租金與使用費統一發
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在私人之場合播放,非於公開場合播放,因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
(二)原告指稱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然原告未能就其損害額
負舉證責任,原告憑藉侵權行為發生時,若與被告簽約之金額為三十六萬元,
附以八十六年度之合約書為據,惟該契約書係與訴外人訂立,原告憑為請求之
根據,實屬荒謬,又被告以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為請求權基礎,按諸本條文係
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應舉其可得預期之利益,及所失利益之範圍。
理由
一、查被告係位於彰化縣○○鎮○○路○○○號「金之卡男女美容護膚名店」之負責
人,明知其所有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所錄製之「買醉」、「一代女皇」、「海
角天涯」、「愛我的人和我愛的人」、「無情的雨無情的你」等歌曲,其音樂著
作財產權乃屬原告所有,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在
其經營之上開店內,利用點唱機設備,供店內不特定之客人點唱,擅自公開演出
該等音樂著作,向不特定之顧客傳達該等音樂著作內容,而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
財產權等情,業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0號起訴
,旋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二四二號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八
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雖否認有公開演出知情事,惟
經調閱前開刑事卷宗,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 江世鈞 ,於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
查獲之現場四樓二間包廂之設備與一般之卡拉OK無異,去查看時還有人在包廂
內唱歌等語,另原告之代理人 賴啟榮 並於警訊時證述當時伊前往消費明確,並有
消費單、營業現場違法播放歌曲之照片十張附卷可稽;且觀之現場包廂內有點唱
機,沙發上又置有點歌簿,益顯為曾有人點播並公開演唱無訛;再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其所有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有不可於公開場合播放之警示,是被
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
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之事實,則原告依侵
害著作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三、次查本件被告所侵害者,屬無體財產權,實際損害額當非金錢所能衡量,按「依
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者,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亦有明文。原告請
求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並主張被告應賠償三十六萬元,其
理由乃以被告若合法取得原告授權使用歌曲之權利,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被
告只有依照合約書內容,與原告簽定套裝三百套錄影伴唱帶使用合約,且其年度
費用係三十六萬元,或被告與原告簽定租賃電腦伴唱機合約,應支付予原告之費
用亦在三十六萬元上下不等,並提出精選單曲訂購合約書、電腦伴唱機租賃契約
書、租金與使用費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然本院審酌原告提供參酌之合約書等資
料,或以每套三百首精選之歌曲供相對人營業使用,或以電腦點歌伴唱系統設備
及歌曲版權出租予相對人供營業使用,與本件被告遭查獲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
歌曲僅為五首,原告所失之利益,自無法相比擬,其所失利益當無法相提並論,
爰參考原告提出之精選單曲訂購合約書,以原告提供之單曲伴唱錄影帶每捲單價
為二千八百元計算,被告所侵害者為五首,原告所失之利益應為一萬四千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四千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予駁
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施嘉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