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嗣經於附表所示提示日
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三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且互核附表所示
支票三紙上之印章均屬相符,又證人 廖德明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持附表所示
之支票三紙向其借款,其再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予原告以支付魚貨款等語明
確,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